遷移注銷稅務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納稅人正常生產、經營,根據本市《稅務登記集中管理辦法》的要求,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已依法在本市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因生產經營地或經營范圍發生變化而涉及改變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遷移注銷稅務登記的,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納稅人申報辦理遷移注銷稅務登記,一般應先結清稅費(以下簡稱清稅)、繳銷發票(以下簡稱清票);如納稅人因生產、經營需要,提出保留發票申請的,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同意后,可預留部分發票。
第四條納稅人完成清稅、清票(有預留發票除外)并提供資料齊全的,遷出地稅務機關(以下簡稱遷出分局)自接受納稅人正式申請辦理遷移注銷稅務登記之日起,于25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準手續。對正處在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申報期間的納稅人,待清算后再受理。如納稅人有涉及市級以上稽查案件未辦結、稅款未結清、資料不全、依申請涉稅事項未終審等四種情形之一的,則不予受理。
第五條遷移納稅人清稅的截止所屬日期為其遷移注銷稅務登記受理日的上個月。
第六條遷出分局受理納稅人的遷移注銷申請后,對遷移注銷納稅人不再實施稅務稽查;對遷出分局已納入區級稅務檢查的做掛案處理,同時與其他特殊事項,一并書面告知遷入地稅務機關(以下簡稱遷入分局),遷入分局應作延續檢查。
第七條納稅人憑《準予遷出稅務登記通知書》,向遷入分局申報辦理稅務登記、涉稅事項和變更稅控設備;遷出分局遷移注銷手續辦理完畢后,納稅人可向遷入分局領購發票。納稅人如有“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的,不需向遷入分局重新申請認定。
第二章 遷出操作程序
第八條遷出分局辦稅服務廳受理人員審核納稅人提供的資料(附件1),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發放《注銷遷出受理單》(附件2),正式受理;否則退回資料,發放《注銷遷出不予受理單》(附件3)。
受理部門在2個工作日內將資料轉相關管理所,管理所在3個工作日內將場地核查情況及審核意見轉分局稽(征)管科(處),稽(征)管科(處)在2個工作日內將審核意見報分局領導。
第九條納稅人根據《注銷遷出受理單》上規定的時間,到遷出分局辦稅服務廳領取審核結果文書(附件4或附件5),并在2個工作日內到遷入分局辦理遷移開業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十條納稅人在遷入分局辦妥相關事宜后,憑遷入分局開出的《準予遷入通知書》(附件6)及新稅務登記證,在2個工作日內至遷出分局辦理預留發票驗舊、繳銷(屬稅控企業,作注銷報稅,收繳或注銷稅控專用設備),遷出分局發放《遷移注銷稅務登記通知書》(附件7)。對無預留發票的納稅人,遷出分局直接發放《遷移注銷稅務登記通知書》。
第十一條稅務機關應督促納稅人及時辦理相關手續,納稅人也應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結有關事項。
第三章 遷入操作程序
第十二條遷入分局辦稅服務廳受理人員審核納稅人《準予遷出通知書》及其他有關開業稅務登記資料,發放《登記申請受理回執》,正式受理。
分局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場地核查、發證工作。如場地核查不符合規定的,發放《不予遷入通知書》(附件8),納稅人應在2個工作日內回遷出分局辦理注銷遷移終止手續。
第十三條納稅人憑《遷移注銷稅務登記通知書》及相關資料至遷入分局,辦理領購發票等涉稅事項。
分局在收到《遷移注銷稅務登記通知書》及相關資料后1個工作日內完成劃分管理所、戶管注冊、稅種核定、發票核定等相關工作。
第十四條納稅人在遷入分局進行第一次申報時,遷入分局應憑預留發票的存根聯確定應納稅額。
第四章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相關事項
第十五條遷出分局在防偽稅控、運輸發票數據采集等系統中保留遷出納稅人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資格。
第十六條納稅人收到原稅號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后,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到遷出分局辦理認證事項;收到原稅號其他抵扣憑證后,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遷出分局報送電子數據。遷出分局應為該納稅人提供上述服務至正式注銷后的90天。
納稅人收到新稅號增值稅專用發票抵扣聯的,應到遷入分局辦理認證;收到的新稅號其他抵扣憑證,應向遷入分局報送電子數據。納稅人在遷入分局進行增值稅申報時,征管系統除了抽取遷入分局防偽稅控系統、海關完稅憑證采集系統、公路內河貨物運輸發票稅控系統中進項發票的數據,還需抽取遷出分局相關系統中的數據。將兩者相加的總和進行一窗式進項比對。上述工作應延續90天。
第十七條遷移的增值稅一般納稅人在遷入分局第一個月申報的銷售額為當月銷項加上預留發票銷項。
第十八條遷移的增值稅輔導期一般納稅人,在遷入分局進行增值稅申報、一窗式數據抽取時,除了抽取防偽稅控系統、海關完稅憑證采集系統、公路內河貨物運輸發票稅控系統中進項發票的數據外,還應抽取遷出分局對應系統稽核結果,其上報的待抵扣數據中應允許包含原稅務登記號對應的四小票數據。并且每月下發的四小票稽核結果中,除了下發新稅務登記號對應的四小票數據,也應同時包含原稅務登記號對應的四小票數據。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九條本辦法由市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09年9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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